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7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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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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