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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一六,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經警查獲後命其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
警詢時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
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 」 該2 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公布而於97年1 月4 日生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5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八毫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有上述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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