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808,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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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駕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 段路3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屋鄉○○村○ 鄰○○○路396 號)前時,與葉素英所駕駛由對向車道迴轉之車號DR-606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DR-6062號自用小客車上乘客劉芷晴頭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又追撞停於路旁車牌號碼KM-2258 號小客車、車牌號碼F7K-796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4472-HG 號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經員警到場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27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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