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1816,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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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徐文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偽造文書、竊盜前科,又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20000元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0000 元確定,於96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於96年7 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7615-KG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51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2mg/l。

詎甲○○為規避刑責,竟另起偽造文書犯意,以其兄「乙○○」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警詢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簽名及指印後,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還警員以行使,表示「乙○○」已收受舉發通知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警詢筆錄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嗣乙○○於偽造文書犯罪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6年8 月7 日 (聲請書誤繕為8 月21日)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始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簽名後,將存根聯、移送聯持之交還員警,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具有收據即私文書之性質,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另在附表所示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文書上,雖亦分別有偽造「乙○○」署押 (含簽名及捺指印)之 行為,惟該等文書被告分別係在「被詢問人」、「受測者」、「受測者」、「被通知人」、「被告知人」等欄位上簽名,此與在警、偵訊筆錄上簽名同,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試表或接受此酒測結果或簽收遭逮捕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單純偽造署押,尚無構成偽造私文書。

四、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起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1 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乙○○」署押,為接續犯實質一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之偽造署押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判決。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2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為警攔檢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所示偽造「乙○○」署押 (即簽名、指印),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古緬興」署押數量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詢筆│簽名2 枚、指印2 枚。              │
│      │錄                            │                                  │
├───┼───────────────┼─────────────────┤
│2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3 枚(含複寫2枚)。             │
├───┼───────────────┼─────────────────┤
│3     │酒精濃度測試表                │簽名1 枚、指印1枚。               │
├───┼───────────────┼─────────────────┤
│4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簽名1 枚、指印1枚。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2份 │簽名2 枚、指印2枚。               │
├───┼───────────────┼─────────────────┤
│6     │權利告知書                    │簽名1 枚、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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