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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以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8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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