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交簡,3426,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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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1巷8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第8 行補充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衡諸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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