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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月1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嗣減為拘役15日確定,甫於96年9 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㈡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業於96年12 月18 日修正,並於97年1 月2 日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其法定刑部分,已由「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㈢被告賴其良本件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其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局報案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兩項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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