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聲,9,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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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726 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證據保全及調閱狀所載。

二、按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或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

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範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其於民國97年2 月21日所涉犯家暴傷害罪嫌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必然之關連性;

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亦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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