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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甲○○與乙○○復於97年1 月28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2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3 月5 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43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3 月31日判決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甲○○與乙○○2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3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6 鄰52號之「動植物檢疫所」圍牆外,徒手竊取動植物檢疫所之鐵欄杆17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核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佳,且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犯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確定,復再於緩刑期間犯竊盜罪而遭判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被告乙○○共圖不勞而獲,堪認被告二人自我檢束能力欠佳,且危害社會財貨安全;
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坦承犯行,且鐵欄杆十七支已返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丙○○所受損害已受回復;
與被告甲○○、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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