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07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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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

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經查,被告丁○○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000 元以下罰金;

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業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在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施行)之94年12月23日,以丙○惟偵來緝字第3526號發布通緝,而於96年12月25日即減刑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檢附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是本件犯罪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3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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