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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1 時許,共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某安養院建築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管1支,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旋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有警製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乙○○、甲○○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於96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現仍為緩刑中;
而被告甲○○則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均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甲○○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被竊財物之價值尚微,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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