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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20)日出監,惟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前,另犯有贓物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96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佐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裁判意旨,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案件雖以執行完畢,惟其所犯之贓物案件尚未執行,是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歸還被害人高金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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