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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乙○○曾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1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
又其於83年間,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日確定,86年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罪而撤銷假釋,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
上開殘刑及所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90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又因其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再經撤銷假釋(殘刑1 年7 月18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
另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三案件經減刑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執行上述殘刑接續上述應執行刑後,於95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經減刑後其在監執行日數已逾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刑期期滿,其殘刑無庸執行,而於95年11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惟其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9號2 樓內,欲以徒手翻動辦公桌抽屜之方式行竊財物,嗣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乙○○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無故翻動辦公桌抽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進入上址,本來是要問有無人要買保險,不是要進去偷東西,因為都沒人才會翻抽屜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翻動辦公桌抽屜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於95年11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翻動辦公桌抽屜搜尋下手行竊之財物,嗣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及時查獲被告因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件被告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即遭查獲而未遂,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第1項、第25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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