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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許鈞溢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
易言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爰審酌被告僅依期繳納分期價款至第11期,自96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價款,積欠告訴人歐利克公司鉅額之本息,經歐利克公司屢次追索催討仍拒絕交付設有動產抵押權之自小客車,甚而將之出質於東樺當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其積欠歐利克公司之債務金額既鉅,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且犯後尤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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