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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欄所載「甲○○」,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原姓名「甲○○」已於民國97年5 月14日更改為「乙○○」,故本院判決原本、正本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自應依法裁定更正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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