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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婉純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24號、97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為黃義哲所申請設立,而丙○○、丁○○未經黃義哲之許可,將之以新台幣3,000 元之代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所附黃義哲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偵查卷所附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帳戶確實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後,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用貸款、詐欺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丙○○、丁○○蒐集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黃義哲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蒐集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念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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