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215,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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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塑膠袋捌拾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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