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281,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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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0 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10000 元即新台幣30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中壢華勛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80,000元、100,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或存簿轉帳方式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聲請人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之前,而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雖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郵局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郵局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在郵局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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