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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其既無關係,亦無可能將所詐騙他人存入其帳戶之金錢,任其提領花用,他人所存入其帳戶之款項顯均係詐欺集團以組織性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之所得,透過網路上得知有人欲租用他人存摺訊息,竟因貪圖蠅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民國97年3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高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劉美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犯罪之用。
適有甲○○於97年3 月13日10時30分許,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在東森購物臺購物之簽單非其本人親為,應取消分期付款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上開電話指示,於同日晚上23時40分、46分及翌(14)日凌晨0時13分、18分及2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陸續分次匯款新台幣(下同)9 萬7,000 元、3,000 元、9 萬8,000 元、1,000 元及2,000 元入上揭帳戶,乙○○於各次款項匯入帳戶後,即於97年3 月14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經甲○○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入該帳戶之情節及證人劉美玲證述出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等情,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
個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被告為一成年人,渠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號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並自行將被害人甲○○遭詐騙所匯入款項領出,則其顯係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正犯而非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其係幫助詐欺,容有誤會,惟因被告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利觸法,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提供之銀行金融卡,本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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