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物,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