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27,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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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對於申請設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並將之以新台幣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奇」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偵查卷所附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2 紙、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三、被告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吳愷之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客觀上為其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他人,業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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