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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壹台、「玉山小瑪莉」壹台(各含IC板壹片)、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機臺內賭資共3,420 元」應更正為「機臺內賭資共2,48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1 名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僅2 台,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小瑪莉」1 台、「玉山小瑪莉」1 台(各含IC板1 塊)、賭資新臺幣2,48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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