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41,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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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359 號、第10837 號、第12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乙○○係於96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①寶華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寶華銀行)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④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之用(編號③④之帳戶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蓋為詐欺正犯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於96年11月30日首次遂行詐欺犯行,依一般事理,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必定儘速用以施行犯罪,否則將有列入警示帳戶之風險,而被告陳述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96年11月29日請辦渣打銀行印鑑變更後之翌日即96年11月30日遺失而脫離其持有,自可認應在斯時交付詐欺之正犯無疑。

㈡另有如下之被害人:⑴適有丁○○、丙○○於96年11月30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等先前購物時付款設定錯誤,需重新操做始能解除設定,丁○○、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做提款機而分別不慎匯出新台幣(下同)29983 元、23123 元至乙○○上開寶華銀行帳戶內。

⑵另有甲○○亦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後,陸續匯款9萬9 千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丁○○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㈢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將上開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單一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乙罪,故前開補充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已為原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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