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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之3號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為同事,因被告甲○○懷疑被告乙○○以電話騷擾其女友而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未是,及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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