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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邱煥智」簽名乙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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