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489,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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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法律變更就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茲略述如下: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1 千元以上;

然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為銀元1 萬元以下1 元以上,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3 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刑法科處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後,集團成員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提款領用,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以幫助從犯依附正犯而論,其犯罪時間為94年8 月25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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