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00,2008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更正:「甲○○搭乘友人謝禎富(聲請書誤載為謝『楨』富)之重型機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以言語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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