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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害人甲○○以其子即被告乙○○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20 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2 款,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
此項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於97年4 月5 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5 號住處內,對其父被害人甲○○辱罵,並恫稱「要殺死全家」等語,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辱罵之騷擾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民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聲請意旨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之所為,誤載其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4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子,竟辱罵其父甲○○及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毫無倫常孝道,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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