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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LUEMEPHA
KAEWNIN W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LUEMEPHAN SAMROENG 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漁網壹組,均沒收。
KAEWNIN WUTTHANAKORN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漁網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LUEMEPHAN SAMROENG 、KAEWNIN WUTTHANAKOR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 人就竊魚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PLUEMEPHAN SAMROENG 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福壽魚業已由被害人乙○○、甲○○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為憑,又被害人乙○○並就PLUEMEPHAN SAMROENG 竊盜自用小貨車部分,業已原諒被告PLUEMEPHAN SAMROENG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PL UEMEPHAN SAMROENG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漁網1 組,為被告PLUEMEPHAN SAMROENG 所有,分別用以竊盜自小貨車、福壽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PLUEMEPHAN SAMROENG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51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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