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於民國92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否認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6年年底的時候,伊將存摺與提款卡放在車上,而車子在高速公路上忽然沒有機油,車子被送到維修廠修理,但伊忘記將存摺、提款卡取出,最後直接請修車廠將車子送去報廢單位報廢,所有存摺等已滅失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被告辯稱將存摺等物置於汽車內以致隨車輛報廢而滅失云云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承已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多年,卻又稱記不起其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記於提款卡之行為,也與常理相違,又苟該帳戶確非被告交由他人使用,冒用用系爭帳戶之人何以放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又若被告根本未將帳戶授權他人使用,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若已滅失,系爭帳戶之使用人如何得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滅失云云,顯不可採,其確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甲○○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客觀上已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