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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一)被告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連續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十二日,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
(二)本件白鐵及銅線約二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四百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甲○○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連續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五十二日,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欲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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