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59,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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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許多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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