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3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 日、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另查被告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