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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全文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並於戶籍法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持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使,其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冒用「乙○○」之身分開立銀行帳戶之同一犯意,同時偽造「乙○○」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獲取酬勞,竟不惜以身試法,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秩序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正確性,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偽造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與綽號「阿德」者所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偽造之「乙○○」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 7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7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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