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7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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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叁顆、骰盅壹個、投注板壹面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戊○○、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叁顆、骰盅壹個、投注板壹面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僅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惟被告受僱於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應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之犯行既已於犯罪事實載明,並與已聲請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戊○○、甲○○、丙○○、丁○○○4 人,則皆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漏載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查被告乙○○曾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乙○○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丙○○、甲○○、丁○○○則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骰子3 顆、骰盅1 個、押注板1 面,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1,5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5 人承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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