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81,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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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戴邦雄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邦雄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戴邦雄、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三人於民國95年12 月16 日及同年月23日兩次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另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及同年12月26日兩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與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被告三人與被害人發生爭端之緣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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