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82,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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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2號2
甲○○
73弄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3年11月13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度壢簡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5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95度壢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96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乙○○、甲○○共同所竊得之鐵條7 條,共價值新台幣2 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甲○○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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