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586,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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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Thi 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Thi Hong(劉氏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及外僑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之行使行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證件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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