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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35號、第1042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乙○○、李昕倫不疑有他,遂分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匯款新臺幣29,98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000元)、8,781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漸感無力維生,目的僅為貼補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路郵局、被告之夫沈潛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支局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沒收上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835號、第104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38 號併辦意旨書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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