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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其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11月16日(被告開戶日期)至同年12月18日之期間某日,在臺灣地區,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於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謊稱出售SONY Cyber shot T200相機,乙○○於9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61號住家,上網連結該網站,見該謊稱出售相機,因而陷於錯誤,即參與競標,並以新臺幣(下同)9840元得標,即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ATM 轉帳方式,匯款上述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甲○○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惟乙○○遲未收到上開得標之相機,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目前放在何處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乙○○於上網競標前述相機得標後,嗣於上揭時間,將上開金額,以網路ATM 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乙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
且被害人乙○○於上網競標得標後,匯入前述款項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人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提領之異常存提交易記錄,有被害人乙○○之玉山銀行網路ATM 匯款單、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庫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
惟衡諸常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確係遺失,則該犯罪集團成人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使用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既稱不知上揭帳戶放在何處云云,則不排除遺失或遭竊可能性,被告為保護權益,理應向合作金庫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惟被告卻均未採此正途為之,益見悖情違理。
足見被告所稱顯係情虛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㈢復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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