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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開3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2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就本案未構成累犯)」、「為警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量僅0.23公克,尚無依同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情。
查被告雖曾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本案犯行係在被告假釋期間所為,是尚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總重僅0.23公克,持有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海洛因0.02公克,業經鑑析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9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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