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657,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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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帳號、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6年8 月6 日(即甲○○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25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開戶之當日)至96年11月2 日(即乙○○遭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日)之期間某日時,在臺灣地區,將其於向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帳號,藉以幫助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96年11月2 日20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人在高雄市○○區○○街182 巷61弄1 號住處之乙○○詐稱係東森購物之人員,因乙○○先前在東森購物網購物時單據,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將之登錄為分期付款,並向乙○○佯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號以解除,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3時55分許至高雄市○○路189 號渣打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存入117000元,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所提供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甲○○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接續提領一空。

其後因乙○○匯款後發現遭詐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還在家裡,提款卡找不到,96年11月初要用提款卡才發現遺失了,有以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但電話沒有人接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乙○○因遭詐騙而存款117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簡易型分行97年1 月22 日 渣打商銀平鎮字第0970002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任何人,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員機提領,如被告未曾主動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該集團又如何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贓款。

再者,被告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放在家中房間的抽屜裡,而家中並無遭竊情形,除提款卡、密碼外並無其他東西遭竊,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若真為一般遭竊情形,何以僅提款卡遭竊,而無其他財物損失,且被告家中亦無其他遭竊之情形出現,顯與常理不符。

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被告所辯該金融卡、密碼係事後不明原因遭竊乙節,與一般常情有違,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復稽之,被告對於是否向渣打銀行掛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乙節,先則於警詢中辯稱:我打電話至渣打銀行掛失,但銀行人員說已經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云云(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迨於偵查中辯稱:我打電話向渣打銀行掛失,但電話沒有人接云云(偵查卷第31頁),是被告所稱即有前後不一瑕疵,益徵被告所稱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購買、租借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需要,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被告上揭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物,惟金融卡(含密碼)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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