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663,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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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至藥妝店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並不足取,然其所竊取面膜價值僅新台幣907 元,與其犯罪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有偵查卷所附贓物領據1 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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