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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三號房屋之所有人,明知上開房屋第五層、第六層因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搭建高度約六公尺、面積約二百七十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為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查報張貼公告,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
詎甲○○於強制拆除完畢後,竟因上開房屋漏水嚴重,乃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為防漏,復行僱工在上開房屋第五層、第六層重新搭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查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府工違字第0九七0一0四0二一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中壢市○○路一二三號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卷資料影本(含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桃稅壢房字第0九七00五六四六六號函覆資料、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三號房屋稅稅籍證明、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函、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通知單與照片、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拆除中及拆除後照片、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單與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其品行及素行均稱良好,及其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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