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167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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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89號、第9564號、第13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補充並更正:「…,嗣該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1 月21日、24日、26日撥打電話予陳平濤、張心力及乙○○三人,佯稱該三人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使該三人限於錯誤,陳平濤於同年1 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 元、12,000元,1 月22日匯款81,000元入甲○○設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張心力於同年月24日匯款5,983 元入甲○○上開帳戶內;

乙○○於同年月26日匯款5,983 元、138 元、2,223 元入甲○○上開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後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89號、第9564號、第130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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