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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04月間某日,見報紙廣告打電話與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聯絡。
其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4月20日前之同年0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將其於87年12月2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21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 枚、於94年10月2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7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 枚,交付予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併告知密碼;
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並交付5000元予甲○○。
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自稱愛買網路購物公司職員陳小姐之某成年女子、自稱郵局人員何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愛買網路購物公司職員陳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於97年04月20日18時5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號打電話向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戊○○佯稱:妳於上個月以網路購物方式購買本公司產品,因妳以ATM 方式付款,本公司作業方式有誤,會請郵局人員與妳確認匯款事項云云;
於同日19時15分許,由自稱郵局人員何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打電話接續向戊○○佯稱:妳要至附近ATM 操作作變更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701 號慈濟大學前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自稱郵局人員何先生之人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89 元入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
該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嗣戊○○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
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某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於97年04月20日20時07分許,打電話向住於臺中市之丙○○佯稱: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後,該筆交易因為客服小姐設定到分期付款,你要去取消這個錯誤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3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女子指示操作,轉帳匯款17952 元入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
該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嗣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
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自稱賣家生日網路購物公司員工之某成年女子、自稱郵局人員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賣家生日網路購物公司員工之某成年女子於97年04月21日,打電話向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丁○○佯稱:妳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好像用錯了,好像會變成分期付款方式,妳要至動櫃員機操作改成全額付清,我已與郵局聯絡好,郵局人員會與妳聯絡云云;
於同日,由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接續向丁○○佯稱:妳要至附近提款機操作作變更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某自動櫃員機依該自稱郵局人員之人指示操作,欲轉帳匯款29989 元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轉帳失敗而未匯入該帳戶。
於同日,丁○○又依該人電話中指示操作,轉帳匯款29989 元入上開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
該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人於電話中接續向丁○○佯稱:妳之前所匯款項已被人提領,妳將帳戶存款餘額領出,以便我幫妳整合,再將妳的錢一同退回給妳云云,丁○○遂又於同日,將由其帳戶所提領合計63000 元,在某自動櫃員機依該之人指示操作,存入劉信賢(另案辦理)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以此部分金額係匯入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而誤載匯入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金額為92989 元)。
該人接續向丁○○佯稱:要退錢給妳,妳仍要持金融卡至ATM 操作,作退費手續之動作云云,丁○○乃向其男友己○○借用蕭某之提款卡,且由蕭某陪同至大竹郵局依該人指示操作,而分別轉帳匯款29989 元入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上開帳戶內,匯款29989 元入劉信賢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
於同日,該人另對己○○佯稱:要作帳戶整合,你要將帳戶內之金額領出,至ATM 作存入動作,整合後會將你的錢退回給你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由其帳戶所提領計33000 元在某自動櫃員機依該之人指示操作,存入劉信賢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
上開丁○○、己○○分別匯入、存入甲○○、劉信賢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丁○○、己○○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
該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與某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中心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於97年04月21日17時43分許,打電話向住於臺中市之乙○○佯稱:你日前網路購物匯款金額誤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請提供你金融機構金融卡背後之免付費電話云云。
於乙○○提供電話號碼後,接續由該自稱銀行人員之成年人於電話中向乙○○佯稱:你到附近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利取消分期付款之付款方式云云,因乙○○已察覺係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而未依對方指示操作,而為取證僅以轉帳匯款1 元入甲○○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後,即報警通報凍結該帳戶,其詐欺乙○○始未得逞。
並經警循線發覺甲○○犯罪。
甲○○於97年05月08日11時2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57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欲辦理其於該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掛失,經該行行員古寶珠發現該帳戶為警示戶,乃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97年06月0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2 帳戶為其所開立,其於上開地點,將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自稱姓王之男子,自稱姓王之男子有交付其5000元等情,惟其於97年05月08日警詢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04月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日新路口遺失,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掛失止付云云,其於97年06月02日警詢辯稱:欲向自稱係王之男子借款2 萬元,因條件不符合,該人稱可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質押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要借錢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己○○、乙○○於警詢時除丁○○其中63000 元該筆匯入之帳戶與己○○其中33000 元該筆匯入之帳戶外就其等被詐欺之其餘情節指述甚詳,證人劉信賢於警詢亦坦承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2 千元出租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證人古寶珠於警詢就被告於其開時、地,欲前往掛失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情述明,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劉信賢上開帳戶之印鑑影本01份、對帳單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新開戶建榜登錄單影本01份、開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影本01份、印鑑卡影本0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份、被害人丁○○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被害人己○○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己○○之大竹五金行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交易名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
被害人丁○○於警詢雖稱其上開該筆63000 元係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云云,惟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劉信賢上開帳戶之對帳單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之記載,該筆63000 元係存入劉信賢上開帳戶,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並無存入63000 元款項之記載,自應以該2 帳戶之記載為可採。
被害人丁○○警詢該陳述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又關於被害人己○○該筆33000 元款項,係匯入劉信賢上開帳戶內,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劉信賢上開帳戶之對帳單01份記載可憑。
被害人己○○於警詢稱存入不詳帳號云云,記憶顯然有誤。
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
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
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姓王之人,且取得5000元等情,據被告於97年06月0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
且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7年04月間已遺失,被告何以於知悉遺失時,不即為報警處理,亦未即為向銀行掛失。
而數日後經正犯將之供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將贓款領一空後之同05月08日,始欲前往掛失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與常情不合。
其於97年05月08日警詢時辯稱係97年04月間遺失云云,顯非實在。
又被告既於警詢稱其借款條件不符等情,且依其上開2 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被告上開2 帳戶,於被害人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前,分別僅有餘額125 元、96元,且分別於95年06月15日、96年07月05日最後1 次存提後,即無其他存提紀錄,顯不足以作為其財力、資力之證明或擔保,其竟又稱:對方稱可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質押云云,其顯可知悉對方要求其交付存摺、提款卡,並非作為擔保或財力之證明。
又若對方係要求帳戶作為所借款項匯入、存入之用,則僅需告知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必要,更無告知密碼之理。
再佐以被告明知其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非遺失,竟於正犯將之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數日後,始至銀行謊稱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欲辦理掛失補領。
益見被告知情對方以5000元代價向其收受取得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為不法使用,其於嗣後始刻意至銀行謊稱遺失,欲辦理掛失補發,以之掩飾。
被告交付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且由對方受取5000元,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乙○○於正犯對之施用詐術後,於交付財物前已察覺有異,而未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交付財物,其匯1 元入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上開帳戶,係為取證以報警將該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非因正犯之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正犯對於被害人乙○○部分僅止於未遂,被告就該部分亦僅負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責,檢察官認該部分已既遂,即有未洽,惟此僅檢察官就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5 人,侵害被害人5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戊○○、丙○○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被告幫助正犯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之詐欺行為使部分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各祇成立1 詐欺嚇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其中4 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詐欺被害人乙○○部分則未得逞,被告且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取得之6 千元款項為金錢,恐早經其花費殆盡,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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