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2322,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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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3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名義為薪資受領人之年薪工資表上民國95年03月份、04月份、05月份、06月份薪津領款蓋章欄、伙食津貼(領款)蓋章欄上各偽造之甲○○名義印文計捌枚、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薪資受領人蓋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偽造之甲○○名義印章壹枚、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名義為薪資受領人之年薪工資表上民國95年07月份薪津領款蓋章欄、伙食津貼(領款)蓋章欄上各偽造之甲○○名義印文計貳枚、偽造之甲○○名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名義為薪資受領人之年薪工資表上民國95年08月份薪津領款蓋章欄、伙食津貼(領款)蓋章欄上各偽造之甲○○名義印文計貳枚、偽造之甲○○名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名義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甲○○名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參年。

未扣案甲○○名義為薪資受領人之年薪工資表上95年03月份、04月份、05月份、06月份、07月份、08月份薪津領款蓋章欄、伙食津貼(領款)蓋章欄上各偽造之甲○○名義印文計拾貳枚、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薪資受領人蓋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甲○○名義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偽造之甲○○名義印章壹枚、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08月30日離家出走,長期未與家人聯絡,且其國民身分證遺失,未申請補發。

其於95年0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網咖認識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其乃告知綽號小真之人其急需用錢,需取得國民身分證以供向鼎鈺加油站謀職之用。

綽號小真之女子乃於同年0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飲料店內,將其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01份欲交予乙○○使用。

因乙○○認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其本人不像,竟與該綽號小真之女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乙○○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將其照片1 張,交付與綽號小真之女子,由綽號小真之女子於同年02月下旬某日,在同市某便利商店內,將該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出生年月日之出生年由70年變造為72年,並將乙○○之照片置於該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欄上,再予影印而變造完成出生年為72年,照片欄為乙○○照片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 枚。

偽造完成後,綽號小真之女子於3 日後之同年02月底某日,在上開網咖將該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1 枚交付予乙○○。

乙○○於95年03月02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08 號鼎鈺加油站應工作時,冒用甲○○義應徵,使該加油站人員誤以其為甲○○而予錄取。

乙○○並於95年03月間某日,先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 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並於同年03月間某日,在該鼎鈺加油站內,又填寫姓名甲○○,性別女,出生年月日72年09月10日,籍貫臺灣省嘉義市,學歷育達高職資處科,血型B 及通訊處、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緊急聯絡人與家庭狀況等內容之人事資料表01份,並將上開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黏貼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表示甲○○名義為鼎鈺加油站員工之人事資料表01份及在未列撫養親屬之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之薪資受領人簽章欄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名義印章,偽造甲○○名義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甲○○無申請撫養親屬之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01份後,持交該加油站某會計人員而行使,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徵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其並先後分別於95年03月份、同年04月份、同年05月份、同年06月份,在上開鼎鈺加油站內,各於年薪工資表各該月份薪津領款蓋章欄與伙食津貼(領款)蓋章欄,各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名義印章而各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各1 枚(每月份2 枚,此4個月份合計8 枚);

而各偽造完成表示以甲○○名義領取95年03月份薪津新臺幣(下同)18785 元、伙食津貼1800元用意,表示以甲○○名義領取95年04月份薪津17340 元、伙食津貼1800元用意;

以甲○○名義領取95年05月份薪津14380元、伙食津貼1200元用意;

以甲○○名義領取95年06月份薪津18680 元、伙食津貼1800元用意之證明;

偽造完成後,並分別各持向該加油站承辦人員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政機關對於所得稅徵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其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07月份,在上開鼎鈺加油站內,於年薪工資表95年07月薪津領款蓋章欄與伙食津貼(領款)蓋章欄,各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各1 枚(該月份2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以甲○○名義領取95年07月份薪津19244 元、伙食津貼1800元用意之證明,偽造完成後,並持向該加油站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徵收之正確性及甲○○。

其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08月份,在上開鼎鈺加油站內,於年薪工資表95年08月薪津領款蓋章欄與伙食津貼(領款)蓋章欄,各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名義之印文各1 枚(該月份2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以甲○○名義領取95年08月份薪津16320 元、伙食津貼1800元用意之證明,偽造完成後,並持向該加油站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徵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其於95年08月31日離職,並於95年09月間某日,在該加油站內,於離職證明書乙方欄偽造甲○○之簽名1 枚,並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名義印章而偽造甲○○名義之印文2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表示甲○○自95年08月31日起自鼎鈺加油站離職用意之離職證明書01份,偽造完成後,並持向該加油站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甲○○本人由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列其在鼎鈺加油站有1 筆104749元之所得,始知遭冒名,乃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認識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因其國民身分證遺失,很需要在鼎鈺加油站之該份工作,乃將情告知綽號小真之人,綽號小真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飲料店拿1 張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伊,伊說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跟伊不像,綽號小真之人要伊去照相,叫伊拿1 張照片給她,她可以幫伊免費辦1 張身分證影本,其將照片1 張交與綽號小真之人,綽號小真之人拿去便利利商店影印,過了3 天後,綽號小真之人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伊持被害人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上開加油站打工領取前開各月份薪資,上開人事資料表係伊所填寫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綽號小真之人交該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伊時,有告知有經過甲○○本人同意云云,否認上開犯行。

惟查被告上開犯情,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證人嚴金蘭於警詢稱鼎鈺加油站確有甲○○名義之員工,於95年03月02 日 任職,至95年08月31日離職,並有該員工之人事資料表、年薪工資表、離職證明書等情,證人嚴金蘭於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於95年03月初至鼎鈺加油站工作,甲○○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係被告放會計桌上等情,且有偽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01份(黏貼於人事資料表上)、年薪工資表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影本01份、甲○○名義人事資料表影本01份、離職證明書影本01份、甲○○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01份、甲○○真正之新國民身分證影本01份、甲○○之個人基本資料01份可稽。

被告係於93年08月30日離家出走之情,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4 年前離開家裡等情,且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01份之記載可憑。

該甲○○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影本01份,其上照片係被告照片,與卷附被害人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有明顯差異,且依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上被害人出生年為70年,該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之出生年則載為72年,明顯已遭變造。

被告於警詢時另稱:其不認識甲○○,該身分證影本係某女子交付予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綽號小真之人交付,其找不到該綽號小真之人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僅知小真之人之綽號,並不知其真實姓名、身分、年籍,亦不知如何聯絡,其與綽號小真之人顯非熟識,且其又不認識甲○○,理應於收受該國民身分證前,先究明綽號小真之人之真實身分?綽號小真之人與甲○○果真為朋友關係?綽號小真之人如何取得該甲○○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影本?並應向甲○○本人詢明果有同意出借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其與綽號小真之人變造冒用身分?且其所稱:綽號小真之人稱甲○○係其友人,同意將國民身分證借予被告使用云云,然依被害人於警詢所陳內容觀之,被告所稱綽號小真之人對其所稱該內容,顯非實在。

又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綽號小真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某飲料店拿1 張國民身分證影本給伊,伊說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跟伊不像,綽號小真之人要伊去照相,其將照片交與綽號小真之人,綽號小真之人拿去便利利商店影印,之後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等情,亦可知綽號小真之人原僅欲交付非被告照片之該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01份,係被告以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其本人不像,綽號小真之人始叫被告前往照相,由被告交付其照片1 張後,在交由綽號小真之人將該國民身份證影本與被告相片以上開方式影印變造,顯見被告明知綽號小真之人係以上開不法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供被告冒用身分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係為應徵上開工作,將其照片交與綽號小真之人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向上開加油站應徵而行使,其與綽號小真之人,就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又被告偽造上開人事資料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及年薪工資表上各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以行使,分別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徵收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自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而其偽造離證明書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

被告分別偽造甲○○名義之人事資料表、未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離職證明書等,本即為分別表示甲○○在鼎鈺加油站任職之員工基本人事資料、薪資受領人甲○○無申請扶養親屬、甲○○於95年08月31日起自鼎鈺加油站離職等用意之證明,本即屬私文書;

又被告在年薪工資表95年03月至同年08月間之各月份薪津領款蓋章欄、伙食津貼(領款)蓋章欄,該蓋用偽造甲○○之印文各1 枚,分別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甲○○名義支領各該月份薪津、伙食津貼之用意,屬收據性質之文書,自屬私文書。

又被告將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將其照片置於照片欄上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又戶籍法於97年05月28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其行使行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該條並自97年05月30日施行,該規定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變造我國國民身分證與其行使罪之特別規定。

本件被告前開95年02月至同年06月間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就罰金之加重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罰金刑加重僅加重最高度,最低度不加重,修正後之規定則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

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

就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上限,修正前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規定不得逾三十年;

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行為,於行為時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處罰,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提高30倍)以下罰金,而裁判時之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戶籍法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本件被告95年02月至同年06月間之行為,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之規定,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行為,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雖其中變造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又適用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惟就罪刑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法。

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屬前開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間,就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各該偽造印文行為及偽造署押行為,為其上開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其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被害人甲○○名義人事資料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等2 私文書,因侵害法益同一,祇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被害人甲○○名義之人事資料表、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之私文書及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而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其於95年03月至同年06月間之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檢察官就被告偽造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進而行使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95年03月至06月之其餘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有在人事資料表上偽造甲○○署押及有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云云,然依該人事資料表觀之,其上除姓名欄有被害人姓名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名義之簽名,而該人事資料表之姓名欄乃係填列員工姓名資料欄,可以筆寫、打字、列印或其他各種方式填寫,不須名義人以簽名為之,非屬簽名之署押性質,填寫該姓名欄,尚非偽造屬押;

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係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無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之情,而證人嚴金蘭於警詢雖稱被告有拿身分證給伊看云云,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被告不是其應徵的,其不知道被告係拿正本(應係指原本)或影本應徵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變造該國民身份證原本情事;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為被告偽造人事資料表之部分行為即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低度行為,與被告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被告上開95年07月份(該月份領取薪津、伙食津貼性質之收據)、95年08月份(該月份領取薪津、伙食津貼性質之收據)、95年09月份(離職證明書)各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95年06月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上開變造被害人名義國民身分證以冒名行使及偽造被害人名義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0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且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01份可按(本件之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告訴),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

被告之犯罪行為,均係在96年04月24日該條例所定基準日以前所犯,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各減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開95年02月至同年06月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就被告95年07月至95 年09 月之罪,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上開數罪,有部分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部分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其數罪併罰數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顯屬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宣告數有期徒刑之定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 年08 月09日72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

並就被告上開數罪所減得之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被告95年02月至同年06月部分犯罪之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其95年07月至同年09月之犯罪部分,其緩刑之宣告本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尚有悔意,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檢察官亦求予宣告緩刑,其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未扣案甲○○名義為薪資受領人之年薪工資表上95年03月、04月、05月、06月、07月、08月份薪津領款蓋章欄、伙食津貼(領款)蓋章欄上偽造之甲○○名義印文計12枚、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薪資受領人蓋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1 枚、甲○○名義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1 枚、印文2 枚、偽造之甲○○名義印章1 枚等,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屬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偽造之甲○○名義印章1 枚於各罪均宣告沒收,就甲○○名義為薪資受領人之年薪工資表上95年03月、04月、05月、06月份之偽造之甲○○名義印文計8 枚、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薪資受領人蓋章欄上偽造之甲○○印文1 枚,於95年06月月前所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

就甲○○名義為薪資受領人之年薪工資表上95年07月、08月之偽造之甲○○名義印文各2 枚,分別於各該月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沒收;

就甲○○名義離職證明書上偽造之甲○○名義簽名1 枚、印文2 枚,於該行使偽造離職證明書之私文書該罪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敘明,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在,應附隨於主刑(主刑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於95年06月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人事資料表01份與黏貼於人事資料表上之該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份證影本1 枚、年薪工資表01份與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請表01份、離職證明書01 份 等,均已交付予上開加油站,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文書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人事資料表、年薪工資表、離職證明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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