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壢簡,2533,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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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維坊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 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於被告甲○○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⒊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

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條但書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加之但書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尚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而「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

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該成年女子雖未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之行為,同時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

再被告因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僅係代罰性質,與上開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僅為貪圖小利,然其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幫助他人所逃漏之稅額非鉅,及考量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行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2至94年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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