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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STINI中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4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STINI 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㈠查被告KUSTINI (中文譯名:古西妮,下稱古西妮)及甲○○自民國93年1 月12日起至95年2 月8 日止,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是本院審酌: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又查於被告2 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末被告2 人於上開刑法修正後,又於95年7 月21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因渠等此部分之行為係在前揭刑法修正後,自應獨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古西妮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
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吳振通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自93年1 月12日起至95年2 月8 日止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2 人在刑法修正前所犯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渠等在刑法修正後即95年7 月21日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業如前述,已無從再以連續犯論擬,自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89年度竹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0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其前揭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古西妮為求至臺灣工作,竟與同無結婚真意之被告甲○○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被告古西妮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2 人前揭犯罪時間均係於93年1 月12日至95年7 月21日間,而於渠等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渠等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等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被告古西妮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受本件有期徒刑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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