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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犯食品有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 31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8 萬元以上 9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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